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採尿送驗結果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6年8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5年內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就最高本刑部分,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尚無處以較原法定最高本刑更重刑度之必要,此部分加重於本件不生影響,並無實益;就最低本刑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本件若因被告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實屬過苛,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蔡明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環保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108年3月7日13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及│⑴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偵查中之自白。│封緘之事實。││││⑵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⑴列管毒品人口尿液│被告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表(檢體編號:V3│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000)。│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3│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⑴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記錄表1份。│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之事實。│││紀錄表1份。│⑵累犯之事實。│││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⑷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蔡明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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