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蔡欽瑋 被告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李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在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畫有雙白線之車道上,駕駛AAF-317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違規變換車道,並擦撞原告所駕駛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之前保險桿及前右葉子板(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擦撞處毀損,被告未停車待交通警察前來處理,直接駛離肇事現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5千元,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非但不出席調解,反回函表示有不在場證明,並污衊侮辱原告為恐嚇取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亦得請求精神賠償200萬。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65萬5千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B車當時為其夫李孟文所駕駛,並非伊駕駛。依照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所示,系爭B車雖有在系爭A車前變換車道,惟兩車並無發生實際碰撞,系爭B車並無受損,且系爭A車車身為紅色,然系爭B車並無遺留紅色之漆痕。再依系爭A車受損部位之前保險桿、前右葉子板所示受損刮痕,亦與系爭B車為棕色烤漆不符,足見原告所稱系爭A車受損部分,非被告所致,原告所稱損失與被告變換車道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賠償義務。至於被告之發函是要向調解委員會為陳述,並非發函予原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B車有於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前變換車道(審訴卷第43、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是依此條應負賠償責任者為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經查,系爭B車為李孟文而非被告所駕駛,業據李孟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依照卷內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系爭B車當時為被告所駕駛,則無論原告是否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對被告為請求,均無理由,此部分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非但不出席調解,且回函表示有不在場證
明,並污衊侮辱原告為恐嚇取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惟查,法律並無規定當事人有出席調解委員會之義務,而主張自己有不在場證明為人民面對訴訟爭端防禦權正當行使,均不能認為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應無可採。又被告確實在107年11月14日對高雄市仁武調解委員會為發函(下稱系爭函文),於函文主旨稱:『疑似假車禍恐嚇取財案釋疑』,並於說明欄第六點表示:『貴會立意良善為民服務,請貴會明查蔡員意圖,避免造成惡意騷擾』,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8年5月20日函文暨所附之資料可憑(本院卷第29-35頁),堪可認定。然上揭內容無非表達被告對原告動機之質疑並請求調解委員會能詳查真相之意旨,以被告既然認為其非駕駛人且無肇事情事,其上開表達應屬訴訟權之行使,且在一般情理範圍內,應無違法,縱使所言非原告所認同,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不法,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所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人為被告,且是否出席調解委員會為被告之權利,至於系爭函文內容,僅為主張不在場證明,並質疑原告動機進而請求調解委員會詳查,應屬人民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5萬5千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項目、金額│原告主張│被告答辯││號│(新臺幣)│││├─┼─────┼───────────────┼─────────────┤│1│薪資及年終│主張:│1.爭執。│││獎金所得短│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續處理事宜,向│2.主張:系爭B車沒有與系爭│││少15萬元│任職公司請假,影響原告薪資所得│A車發生碰撞,被告無賠償││││,請假期間影響原告所負責之工作│義務。││││,因而可能致年終考績受影響,並│││││致減少年終績效獎金收入,預估受│││││有薪資及年終獎金所得短少15萬元│││││之損害。││├─┼─────┼───────────────┼─────────────┤│2│交通費用│主張:│1.爭執。│││5千元│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毀損,需進廠│2.主張:同上。││││維修,維修期間原告平日上班通勤│││││及假日外出需另支出交通費用,因│││││而受有交通費用5千元之損害。││├─┼─────┼───────────────┼─────────────┤│3│精神慰撫金│主張:│1.爭執。│││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至高雄市復興派│2.主張:同上。││││出所製作筆錄、申請被告資料,至│││││高雄市警局交通大隊申請及領取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書,諮詢顧問│││││公司相關處理方式、程序與法條,│││││撰寫民事起訴狀等,身心俱疲痛苦│││││異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4│人格上損害│主張:│1.爭執。│││200萬元│原告向高雄市仁武區公所調解委員│2.主張:同上,且系爭函文係││││會申請調解,被告不出席調解會,│提交於調解委員會,並非發││││且回函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宣│函給原告。││││稱被告案發時不在場,並污衊原告│││││恐嚇取財,原告遭此不實指控,倍│││││感人格遭嚴重毀損及羞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人格上之損害│││││200萬元。││├─┼─────┴───────────────┴─────────────┤│總│265萬5千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