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花選任辯護人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玉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蔡玉花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行駛至接近凱旋路221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向左迴轉,適有 蘇哲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欲直行通過該處時,見蔡玉花突然迴轉,乃緊急煞車以避免撞擊,惟仍因事出突然、操空不穩而人車倒地,蘇哲賢並向前翻滾滑行至輕碰蔡玉花所騎乘機車左後輪後始停止,致蘇哲賢因此受有臉部挫擦傷、上唇撕裂傷(約0.5公分)、右手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左腰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右足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詎蔡玉花於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於路旁觀望約1分鐘後,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哲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玉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玉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89、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哲賢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1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各1份、肇事逃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7、18、27至30頁;調偵卷第15、17、19、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係以,102年修正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傷勢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固有不該,然肇事現場為車水馬龍之道路,路旁並有商店林立,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告訴人受傷後所處環境尚非無法立即獲得救助之處;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臉部、四肢挫擦傷、上唇約0.5公分撕裂傷,傷勢並無立即致命危險,是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情節確屬輕微,若論處最輕本刑之一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金,告訴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52、97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不識字,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前科紀錄卷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支付賠償金,獲得告訴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上開告訴人尚未履行之和解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負擔內容│├─────────────────────┤│被告蔡玉花應給付告訴人蘇哲賢新臺幣(下同)││肆萬陸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金),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前給付壹萬元。││㈡、其餘款項參萬陸仟元,共分十八期,自10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鳳山中崙郵局,戶名:蘇哲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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