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3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35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錕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壹拾壹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3年6月17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固定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17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97,96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債務人於92年9月8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90
0元。債務人自92年9月8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結帳共計118,03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118,035元。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請求如主文㈡所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及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