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照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照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照文於民國108年5月27日9時30分至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嘉展路口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黃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黃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不包括構成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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