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2號
107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64號、107年度偵字第3166號、第528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戴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4次竊盜行為:1.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因見被害人 王碧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置於車籃,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作為代步之用。2.於106年11月8日15時1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黃昏市場」內,見被害人 蔣翠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場,且機車鑰匙插置於該車鑰匙孔上並未取下,竟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作為代步之用。3.於106年11月14日10時4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上鼎藥局」前,因見被害人 莊鄭金盆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掛勾上懸掛塑膠袋1個(內裝有魚、肉及蔬菜,價值新台幣【下同】400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塑膠袋後離去。4.於106年11月16日9時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早餐店前,見告訴人 胡鈞翔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置有皮夾1個(內有胡鈞翔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現金12300元),趁告訴人胡鈞翔下車購買早餐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夾1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二)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9時1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和平路口時,因闖越紅燈左轉逆向行駛和平路,適告訴人 王永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王永祥因此受有左手壓砸傷併左中指近端指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置之不顧,逕自騎車離去。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戴永祥業於108年6月18日死亡,有司法院對外連線作業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