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8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士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書部分姓名誤載為「 陳俊成 」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本條項(第1項)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聲請書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因酒駕經判刑,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除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酒駕前科之品行,暨檢察官以被告第7次犯本罪,且前案分別遭判有期徒刑8月、7月,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93號被告羅士典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士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04年度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揭2罪嗣經高雄地院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公共危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月又13日,於107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5日6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29住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8年3月5日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與松江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1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俊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