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令冠書記官陳建志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宗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總計參點參貳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支、分裝勺貳個、夾鏈袋壹包及硬式菸盒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宗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0日14時10分許,因其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持拘票對其執行拘提及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3.3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支、分裝勺2個、夾鏈袋1包及硬式菸盒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案紀錄表卷第13、1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月),均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以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
3.32公克),經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毒偵卷第4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及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支、分裝勺2個、夾鏈袋1包及硬式菸盒1個,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見臺南地檢署營毒偵卷第3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建志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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