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渠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渠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儀器器號:A170788、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5238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卷第13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黃渠涵(年籍詳卷)上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渠涵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勝七街交岔路口,因後車燈不亮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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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所犯法條:被告黃渠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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