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宗於民國107年3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應知高粱酒酒性濃烈,於體內須留待更多時間代謝,酒意始會消退;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5)日8時24分稍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8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欲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 謝耀霆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余文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余文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耀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貨車司機,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已對公眾往來安全及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公益金(已履行),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益徵被告不知警惕,本不宜輕宥;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諒已受相當教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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