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862號
原告 秦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政翰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琪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862號
原告 秦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政翰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起訴時沒有一併繳納,本院現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限原告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沒有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