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23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被告 林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75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15%),如未依約繳款,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結算至104年8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6,275元未清償。原告因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借貸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為證,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貸本金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