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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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11號

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2年度雄小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㈠按勞動事件,除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情形,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意旨,係為謀求勞動事件處理之妥速、專業、自主解決及實效性,期使勞動事件儘量以訴訟外紛爭處理方式圓融解決,採調解前置原則,即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於調解不成立確定前,無從行勞動事件審判程序(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31條)。故當事人縱無聲請調解之意思,但勞動事件法既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法院自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號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以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0,3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他字第35號受理,於除原告已預納訴訟費用6,339元,裁定命原告應繳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2,679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原告以 葉正杰 為被告,請求薪資損害賠償1,818,0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他字第67號受理,扣除原告已預納訴訟費用6,339元,裁定命原告應補繳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2,679元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訴訟,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之勞動事件,依法本應繳納裁判費,並無原告主張不法徵收之情事,原告請求賠償業務過失懲罰性罰鍰,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承辦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再開調解庭,該判決應予撤銷乙節,惟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係為謀求當事人間紛爭迅速圓滿解決,而賦予法院之權限,而勞動事件經調解未成立後,是否再予試行調解,應由法官審度個案情節衡量行之,即當事人之一方,若向法院表明有調解之意,該表示亦僅係促使法院為試行調解職權之發動而已,若法院認無試行調解必要或他造已表明無意願,調解之試行,反延宕程序之進行,是以,法院得不予再行調解,原告據以主張撤銷原判決,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735號、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案件不法徵收裁判費,請求被告賠償業務過失懲罰性罰鍰云云,惟查,本院107年度南小字第1735號經改分為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而原告並非107年度南小字第1735號、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繳納裁判費之人,其主張本院不法徵收裁判費,請求賠償業務過失懲罰性罰鍰,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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