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74號

原告 王楷閎

被告 洪孟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0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處,駕車由第2車道向左偏向與沿市民大道西向東直行於第1車道上,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車廠報價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688元。又系爭車輛1日營業損失為3,000元,修車8日之營業損失為24,000元,以上損失共計47,688元。經原告請求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8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三福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原告所提出之修車費用估價單上所記載之車主亦非原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有將車輛送修而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並受有支出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受有營業損失損害之證明,該裁定於112年9月11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