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2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吳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11元,及其中新臺幣70,317元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32元,及其中新臺幣145,400元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2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渣打銀行於民國97年8月間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48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688元,及自98年6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811元,及其中70,317元自98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32元,及其中145,400元自98年6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另於93年7月間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2,5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9,34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4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