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9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告 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逢週日-假日),向原告申請iRent隨租隨還_台北站,承租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型:PRIUSc,定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日,租期自11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01分起租,並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2時28分返還。詎後手取車前驚見系爭車輛受有毁損,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所致,經系統調閱本件被告僅提供租用前取車照片,惟還車時未上傳還車照片。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因駕駛不慎導致系爭車輛右前保桿等處均受損,依據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車輛發生毀損應立即報案,然被告並未報警,亦未提供相關書據(例如:上傳還車照片-疑似蓄意規避車損狀態),故需負擔該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曾聯繫被告,被告僅表示損傷非其造成,然依據契約關係被告應舉證其還車時系爭車輛無毀損,然被告無法證明亦拒絕賠償,未處理後續賠付等相關事宜,原告遂將系爭車輛交予五股服務廠維修,其維修費用總計148,000元,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經折舊後維修費尚需75,454元。又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行為致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已逾20日以上,而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而受有營業損失,依租金一覽表所載系爭車輛定價及租賃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3款等約定揭示,原告之營業損失計25,000元(計算式:租金2,500元/日×20日×50%=25,000元)。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4元(計算式:75,454+25,000=100,454)之損害。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但否認在租車期間有發生事故,伊返還系爭車輛時,有用原告的APP上傳拍照,惟原告卻說伊沒有上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取車照片與後手取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取車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取車時系爭車輛並未受損,而後手取車照片亦僅能證明後手於取車時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尚難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