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8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871號

原告 廖偉廷

被告 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惟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紀錄)為憑。然依系爭紀錄所示,被告僅表示知悉原告已向法院按鈴申告,尚無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之表示,是系爭紀錄尚不足為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訴訟管轄法院之證明。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金門縣金沙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另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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