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122號

原告 李佾玟

訴訟代理人 程士祐

蔣宗佑

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二項請求立刻停止收取不合理損害賠償之行為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1項載「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元;㈡被告應立刻停止收取不合理損害賠償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提出立刻停止收取不合理損害賠償行為所需費用數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及查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停止收取不合理損害賠償行為所需費用及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其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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