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裁定(97年度易字第37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因其所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擅向地下錢莊借貸,累及抗告人無法於戶籍地居住,而長年於外地工作,至無法收受法院之傳票,惟抗告人於98年1月5日尚有因他案於臺中地方法院出庭應訊,且於同年2月16日接獲具保人之通知,即於隔日返回並向法院報到,並無逃匿之事實,故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2月11日97年度易字第3771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表示不服,爰提起抗告。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因為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釋放,抗告人於交保後自有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配合檢察官、法院之偵察審理進度,於指定期日出庭之義務與認知,若有遠離住居所之可能,則應向承辦該案之檢察官或法院陳報,俾利相關傳喚文書之送達,抗告人明知其配合案件審理而應出庭應訊之義務,卻未為相關陳報,難謂其無逃匿之事實,其因躲避債務而遠離住居所,亦難認係為不可抗力原因,是故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