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被告丙○○
子○○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巳○○
卯○○寅○○辰○○壬○○○午○○甲○○○庚○○戊○○己○○丁○○辛○○上列十三人訴訟代理人癸○○住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
(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卯○○、巳○○、子○○、乙○○、寅○○、辰○○、午○○、甲○○○、辛○○、庚○○、己○○、戊○○、丁○○應就被繼承人 鍾清紅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二0九二‧六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九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一四0‧五五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九三之二地號面積一一四0‧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一三五七‧八六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㈡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四四0‧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㈢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二九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卯○○、巳○○、子○○、乙○○、寅○○、辰○○、午○○、甲○○○、辛○○、庚○○、己○○、戊○○、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十四分之六,由被告壬○○○、卯○○、巳○○、子○○、乙○○、寅○○、辰○○、午○○、甲○○○、辛○○、庚○○、己○○、戊○○、丁○○連帶負擔四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壬○○○、卯○○、子○○、乙○○、寅○○、辰○○、午○○、甲○○○、辛○○、庚○○、己○○、戊○○、丁○○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092.69平方公尺及同段393之2地號面積1140.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均為34/44,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均為6/44,被告壬○○○、卯○○、巳○○、子○○、乙○○、寅○○、辰○○、午○○、甲○○○、辛○○、庚○○、己○○、戊○○、丁○○(以下簡稱被告壬○○○等14人)之被繼承人鍾清紅所遺而為渠等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為4/44。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鍾清紅於民國36年6月2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復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被告壬○○○等14人就鍾清紅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又伊所有同段362之1地號土地與系爭393地號土地毗鄰,伊所有同段359之1地號土地亦與系爭393之2地號土地毗鄰,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意受分配系爭393之2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9
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357.86平方公尺,並將系爭3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440.90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丙○○,另系爭3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93.93平方公尺則分配於被告壬○○○等14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陳稱:被告丙○○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受分配系爭3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440.90平方公尺;被告壬○○○、卯○○、巳○○、乙○○、寅○○、辰○○、午○○、甲○○○、辛○○、庚○○、己○○、戊○○、丁○○13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亦同意受分配系爭3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93.93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經查: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並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丙○○暨已故鍾清紅共有,其中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4/44,被告丙○○之應有部分均為6/44,鍾清紅之應有部分均為4/44,鍾清紅死亡後,其所遺應有部分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鍾清紅於36年6月29日死亡,目前尚生存之繼承人有其女即被告甲○○○、辛○○,轉繼承人有其子 鍾接發 (68年11月29日死亡)之配偶即被告壬○○○及子女即被告卯○○、巳○○、寅○○、辰○○、午○○,並有鍾接發之子 鍾國政 (85年1月12日死亡)之配偶即被告乙○○及子即被告子○○,另有鍾清紅之女 鍾玉嬌 (95年10月20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庚○○、己○○、戊○○、丁○○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被告被告壬○○○等14人復迄未就被繼承人鍾清紅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壬○○○等14人就被繼承人鍾清紅所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2筆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393地號土地北邊面臨屏東縣○○鄉○○路○○路),路寬約12公尺,距離萬巒大橋不遠,與原告所有同段362之
1地號土地毗鄰,目前由原告使用種植檳榔樹;系爭393之
2地號土地與系爭393地號土地之間,有預定道路用地即同段393之1地號土地(由系爭393地號土地分出),與原告所有同段359之1地號土地毗鄰,往南與寬約8公尺之產業道路相接,目前亦由原告使用種植檳榔樹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除被告子○○之外,均同意將系爭393之2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3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13
57.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系爭3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440.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將系爭3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93.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等14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上開勘驗結果,認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