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已為裁判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2.12.9~93.3.26│93.3.27│93.7.29│├────────┼──────────┼──────────┼──────────┤│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71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93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587號│93年度易字第616號│93年度訴字第1407號││實├──────┼──────────┼──────────┼──────────┤│審│判決日期│93.7.7│93.7.26│93.11.30│├─┼──────┼──────────┼──────────┼──────────┤│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587號│93年度易字第616號│93年度訴字第14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8.10│93.8.30│93.12.20│├─┴──────┼──────────┼──────────┼──────────┤│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3年度執字第2598號│93年度執字第2980號│94年度執字第199號│└────────┴──────────┴──────────┴──────────┘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3.7.29│93.1.19│├──────────┼──────────┼──────────┤│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93年度偵字第3102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07號│93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實├────────┼──────────┼──────────┤│審│判決日期│93.11.30│94.2.4│├─┼────────┼──────────┼──────────┤│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1407號│93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3.12.20│94.3.3│├─┴────────┼──────────┼──────────┤│備註│彰化地檢│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199號│94年度執字第12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