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16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判決書皆載明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否認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且同案被告皆已證明聲請人不知情且未參與,然判決書對聲請人否認犯行及證人所證明之事皆略過不採,逕行以心證已知之方式,認定聲請人有參與犯罪行為,且未載明所認定之事實,就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正著手犯行之明顯事實棄而不採,實為粗糙且已違背審理之正義,並與案件之情節及審判要旨不符。另聲請人因上訴理由不完整而遭鈞院裁定駁回,然聲請人於98年1月22日於鈞院出庭後並受告知於98年2月26日再出庭並簽立姓名,如不合程序,為何聲請人仍可告知判決過重,並請求調查證據,且與同案被告所委任之律師共同提出質疑第一審院檢引誘認罪,並請求調查證據?為此請求傳喚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蘇哲科陳光龍 出庭,證明地院法官、檢察官私下有無要求聲請人認罪就輕判一點等情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16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因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於9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其雖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然所提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所提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163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即第二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即第一審法院)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是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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