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99年1月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署立屏東醫院圍牆外之人行道上,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離去。㈡於同年1月9日凌晨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在屏東縣○○鎮○○路○○○號泰隆高爾夫球場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之際,即以前開活動板手拔開車牌上螺絲之方式竊取車牌0面,得手後即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機車上,以供己用。嗣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土地公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活動板手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查獲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上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採證照片共計15張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所攜帶、使用活動扳手1支,係由金屬所製成質地堅硬,是上開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被告乙○○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前即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多次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⑵前揭第1次所竊財物為機車1部,價值非輕,對被害人之生活亦造成不便;第2次所竊為車牌0面,竊盜所得尚非甚鉅,所生危害亦較輕微;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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