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4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後又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9號、96年度訴字第1274號、97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1年、1年2月,並定執行刑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在屏東市火車站,徒手竊取 劉財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做為代步工具,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瓦斯鋼瓶2瓶,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前開機車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與現場採證照片共2張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互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次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前即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⑵前揭第1次所竊財物為機車1部,價值非輕,對被害人之生活亦造成不便;第2次所竊為瓦斯鋼瓶2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竊盜所得雖非甚鉅,亦足影響被害人之生活;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釋字第662號,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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