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判決誤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欠契約債務。實則,民國82年間係 吳永裕 所有建物屋後要增建2層樓建物要依附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構築,因此應對被上訴人負補償責任者係吳永裕,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是承攬該工程而對吳永裕應允從吳永裕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代理吳永裕補償被上訴人五萬元,並已代償完畢,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成立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情況下,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欠契約債務,自屬違法錯誤。況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契約請求權依其主張早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判決逕行判命上訴人給付,亦屬違法錯誤。基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法錯誤」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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