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擦撞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尾椎挫傷之傷害,並致上開PID-748號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元,於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5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交通法庭亦係以過失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受損部分,並非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3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本件原告就其因車損所受之損害,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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