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
1(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第4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蔡健仁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㈠被告年逾半百,罹患愛滋病,在外孤苦難以生計,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目的只是求暫時以藥品控制病情,增強體力,得以做粗工維持生計,在個人行為觸犯法條之過程中,並未曾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目的及過程均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致請鈞院考量以病人之角度給予適應刑期。㈡觸犯法條,本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但刑法實施之本義,乃是要使犯罪之人知錯能改,並非以重刑侍候,目前被告純粹吸食毒品,所處之徒刑已有六年四月,如以被告身罹愛滋病症,加上已近一甲子,那判處之刑期,似乎超逾被告之生命長度。」等云云。
三、茲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本案犯罪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等,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顯與事證情況不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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