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丙○○原告戊○○原告丁○○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救字第1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保險字第7號審理結果,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審理中兩造成立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000元,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593元,此部分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應由被告負擔;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389,此部分因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即上訴人應退還之第二審裁費為11,593元(17,389元×2/3=11,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9年1月4日以98雄分院謀民昃98保險上易8字第72號函通知上訴人即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領回在案,亦經本院向本院會計室查詢屬實,有該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
593元。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