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7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現有多件竊盜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
99年1月28日起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母親身體欠佳,且未至看守所接見伊,伊想回家探望母親,日後亦將隨傳隨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第320條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預防性羈押」,立法目的乃係因該條所列各項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再觸犯、反覆為之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相同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之。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無特殊例外情況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再以此種再犯危險,客觀上並無其他途徑可以避免,即可執行上開預防性羈押。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之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依卷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佐以其自94年間起便屢次犯下竊盜罪,多次歷經偵查、審理、入監執行等刑事程序等情,現亦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確定,並另有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808號、第850號等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未見改過行竊惡行,未收刑事程序矯正之效,故縱令交保在外,有高度可能性再犯竊盜罪,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或責付之方式使其消滅。
五、至被告辯稱伊母親並未前來看守所探望,且身體狀況欠佳等情,惟此部分與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並不相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其消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