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許文鼎 被告 賴一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許文鼎原委任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對被告賴一江提起本件自訴,未具體詳敘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受僱人收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法官連育群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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