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95年6月16日所為之95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受有右腰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乙○○業於95年6月15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95年6月13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於95年6月21日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14日桃檢惟敬95偵4331字第45596號、95年6月21日桃檢惟敬95偵4331字第47600號函上所蓋本院之收狀章附卷可證(見95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及第1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於95年6月16日為實體判決,即與前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其判決自有違誤。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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