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向乙○○支付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分十五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一期款新台幣肆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許,途經該路段一一七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光線明亮,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每小時五十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劉張秀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欲逆向斜穿該道路而行經該處,迨甲○○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甲○○之重機車前方與劉張秀春之輕機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劉張秀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胸鈍挫傷合併左側大量血胸及心包膜積血、下腔靜脈及心臟交界處破裂、左側肺部鈍挫傷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劉張秀春之配偶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與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一紙等附卷可佐。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該馬路之速限為五十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被告自承其以五十多公里之速度騎駛機車,當時天候晴、路況良好、交通流量不大,標誌及標線清楚,而發現被害人時已撞上(見警卷第十二、三頁),查以五十多公里之速度騎駛,如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當無可能一經發現即已撞上之理,是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資認定,其駕駛機車顯有過失情事。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違反道路行車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人命消逝,家庭破碎等不幸後果,暨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於審理中表明願支付被害人家屬乙○○八十萬元,並獲乙○○同意(見本院卷第三六頁),除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前給付二十萬元外,餘六十萬元可分期清償。該四月二十五日應給付之二十萬元已匯予乙○○,有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二頁),並經本院書記官電詢乙○○查核無誤(有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本院為消弭被害人家屬疑慮,並期被告能遵守約定按期給付,免僥倖之徒利用分期之利,蒙騙被害人諒解,並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而予被害人家屬二度之傷害,故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公訴人於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亦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併諭知緩刑三年,並命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其餘六十萬元應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分十五期,於每月十五日給付一期款四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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