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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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楨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楨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後背包壹個、球鞋壹雙,均與 林貞延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貞延(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2號、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 林彥君 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其與林貞延共同竊得之後背包1個、球鞋1雙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後背包1個、球鞋1雙,均為被告與共犯林貞延共同行竊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該犯罪所得已經分配,參照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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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07號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楨凱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次、6月、3月、5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林貞延(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1日22時30分許,一同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00市南門運動中心,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彥君所有之後背包(品牌Butterfly)1個、球鞋(品牌Xiom)1雙,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彥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楨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竊取告訴人林彥君之上開物品,伊於113年12月12日與被告林貞延在彰化縣○○市○○街0號,經員警盤查身分時,伊等身上的後背包(品牌Butterfly)與鞋子,是被告林貞延於114年間某時許,在斗六市購入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彥君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檔案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密錄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與被告2人步行路線等附卷可憑,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前揭財物得手後,於數小時內,於彰化縣○○市○○街0號接受警方盤查,當時被告林楨凱身上背著與告訴人所有相同款式之背包,足證被告2人確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貞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遭判決有罪確定,復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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