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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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4405ng/mL、去 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3716ng/mL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被   告 張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銘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113年5月25日1時25分許前2日內某時,在某KTV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時2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25日1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草路交岔路口處,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019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4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1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嘉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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