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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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 陳玫廷 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普丁」、「雷根」、「 尚德曼 」、「白豬」、「小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陳玟廷參與該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此部分亦不在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8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志華」、「盛鴻幣所」、「PT.科技」與 張予菱 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達到儲值數字,可以先把投資的虛擬貨幣存在伊之錢包云云,致張予菱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21日10時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4巷之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陳玟廷遂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張予菱收取上開款項。 嗣陳玟廷 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某眷村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張予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予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玟廷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77-179、本院卷第89、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予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9-13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第23-24頁)、本案車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截圖(他卷第25-28頁)、告訴人與「志華」、「盛鴻幣所」、「PT.科技」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虛擬貨幣APP交易截圖(偵卷第55-109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之首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7號判決確定,本案自不再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核罪欄就被告本案所涉法條雖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故起訴書核罪欄此部分記載顯係誤載,附此敘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elegram暱稱「普丁」、「雷根」、「尚德曼」、「白豬」、「小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且於審理時稱:這次犯罪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擾亂社會及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有竊盜、幫助洗錢等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2頁),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及其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兼衡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有上述之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最下層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