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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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請人 莊文瓊

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9年4月間投資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為鍵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及國際經濟影響,鍵鼎公司分別向華南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等銀行辦理企業融資,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鍵鼎公司雖挺過新冠肺炎疫情,卻於111年1月遭大客户倒帳1,000多萬元,公司開始須不停籌措資金以支付廠商貨款、銀行債務本息,最終仍不敵如雪球般越滾越大之債務,導致鍵鼎公司無資金得以運作而停業。聲請人亦擔任群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楊公司)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貸款保證人。如今鍵鼎公司、群楊公司皆已停業,且均未完全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之房屋及保險契約已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經計算聲請人之總負債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2,407,997元,資產總額為10,504,912元,聲請人為使企業得繼續營運,僅能不斷以企業及個人信用、財產不斷融資,最終債務之利息本金已使聲請人無法負荷。而聲請人現今29歲,從事網拍工作,平均收入約有2萬元,與配偶共同養育2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收入僅能負擔自身與子女之生活費用,扣除聲請人與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負債遠超資產甚多,實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再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予全部債權人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達32,407,99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013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022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12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018號民事裁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3年12月25日雄執金113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3843號函、增補(變更)契約書等,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4年9月16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42252096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9月18日高市稽管字第1140112376號函暨附件等為證,且與本院核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大致相當,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504,912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然查,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現有設定第一至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24萬元、32萬元、900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地謄本(本院卷第175-186頁)可稽,由此可見上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合計高達1,556萬元,聲請人固主張該房地價值為1,030萬元,惟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是否尚有剩餘,顯有疑問。準此,聲請人可作為破產財產之財產價值僅剩餘204,912元(況附表二編號2所示機車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有手寫「估1萬5千」文字之名片,而非機車行所開立之正式估價單)。

㈢、綜上金額計算,聲請人所餘資產僅有204,912元,而積欠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稅捐稽徵機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捐合計已達226,076元,上開稅捐債權依法既應優先其他普通債權受償,則聲請人所餘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該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公平受償可能,倘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仍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故本件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一:聲請人之債務(本院卷第27-29頁)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證據出處

1

合作金庫銀行

10,952,376元

本院卷第189-195頁

2

高雄銀行

6,768,973元

本院卷第197-199頁

3

台北富邦銀行

1,296元

本院卷第33-38頁

4

永豐銀行

3,242元

本院卷第33-38頁

5

玉山銀行

8,848元

本院卷第33-38頁

6

中國信託銀行

728,853元

本院卷第33-38頁

7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44,525元

本院卷第33-38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098,007元

本院卷第201-209頁

9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3,956,000元

本院卷第215-216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7萬元

本院卷第219-221頁

1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行

177,684元

本院卷第317-327頁

12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48,392元

本院卷第333-335頁

合計

32,458,196元

附表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卷第23-25頁)

編號

財產

價值

證據出處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7/100000)及其上同段14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號16樓,權利範圍:全部)

1,030萬元

本院卷第175-187頁

應不計入(理由如理由欄三、㈡所示)

2

光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15,000元

本院卷第63-65頁

3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保單號碼:TCL0000000)

184,622元

本院卷第67、201-209頁

4

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1元

本院卷第69-75頁

5

台灣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38元

本院卷第77-81頁

6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026元

本院卷第95-107頁

7

合作金庫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5元

本院卷第111-113頁

8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元

本院卷第83-87頁

9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1元

本院卷第89-93頁

合計

204,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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