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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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及海洛因壹瓶(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鏟管叁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及海洛因一瓶(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叁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二四號裁定為不付審理在案;再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二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街尾里第一公墓百姓公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天施用二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十五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路旁及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百姓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海洛因一瓶(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及其所有,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三支及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餘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四三五四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煙檢字第九四四0一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3)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二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及海洛因一瓶(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三支及吸食器一組;(6)末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四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