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71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秤毛重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確定,前開四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犯他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六月。嗣又於九十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六月、二月確定,上開四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豪城遊藝場」之廁所內、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彰化客運之廁所內、臺中縣及彰化縣境內不詳之公園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十天至二個禮拜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一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三七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二‧三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0‧四八二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安順東七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九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分別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四次到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七包,經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七八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四紙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八號),因與起訴部分係屬具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陋習,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二‧七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秤毛重0‧四八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