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85528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三行「至異議人辯稱證人甲○○無法看到上開新社路號誌部分,」等字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再者,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