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生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甲00000000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二、次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查,上訴人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之情,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是乙○○非為上訴人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乙○○以上訴人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之情形相符,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定期命上訴人喜帥棉織廠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逕予判決,應認其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亦即其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且就維持審級制度而言,亦有其必要,茲被上訴人甲00000000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均未到庭辯論,致兩造無從合意願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是本院自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趙思芸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