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緩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工作,竟仍以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受 李志欣 (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其所經營之城興砂石行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砂石車,至李志欣委託營造業者修繕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宅之營建工地,以該砂石車將業經拆除之磚塊、磁磚、碎布、玻璃瓶、三合板塊、木板碎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 尤世明 (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廢棄魚塭內傾倒棄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接續載運第二車次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準備再度傾倒時,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發現,遂通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會同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砂石車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黃金成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趙振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鄭瑞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李志欣、尤世明分別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證人鄭瑞德於偵查中所庭呈之會同稽查時所拍攝之被告已傾到於地上之廢棄物與尚未傾到而仍置放於砂石車上之廢棄物之照片共十二幀及扣案之被告所經營之城興砂石行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砂石車一輛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農工礦廠(場)、營造業等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係源自於證人李志欣委託營造業者修繕其房屋所拆除之磚塊、磁磚碎片、三合板塊、木板碎片、碎布、玻璃瓶等物,而該等物品尚無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據證人李志欣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八幀、鄭瑞德所庭呈之照片十二幀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傾到之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另一般事業營建建築廢棄物,雖屬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範籌,惟仍不失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故依再利用之方式「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時,縱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範籌,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即非「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而係以隨地傾倒或任意掩埋之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此觀諸卷附之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七五九三號令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九一一五一號函之所公告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即明。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限制。」係以「再利用」為前提,若非「再利用」而係「載運、傾倒」事業廢棄物,即仍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適用,故行為人究係違法「清除」廢棄物或僅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應依事實認定之,非概可免罰。查本件被告非但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未經分類,即以隨地傾倒、棄置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此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對於可再利用資源為「再利用」之行為,是故,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載運、傾倒上開廢棄物,自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可明。本件被告黃金成將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棄置,依前開說明,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是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二車次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廢棄魚塭內傾倒之行為,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始符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未經許可即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甚鉅,且其前已因任意傾倒建築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業已緩刑期滿(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滿後旋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其顯有藐視公權力之情,自不宜輕縱,方能促其醒悟悛改,暨考量被告載運傾倒廢棄物之時間、車次、所得之利益、對環境衛生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查扣之砂石車一輛,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 陳明 在卷,然砂石車價格達百萬元之譜,且為被告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五百元代價,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本院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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