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具保人乙○○被告甲○○
國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5月10日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傳喚及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3月27日投檢良誠95助73字第4988號函各1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經逃匿,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將上開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秀桃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