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223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12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訴字45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2日18時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公園內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3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公園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10月3日18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