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褔建連江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連監裁字第28-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一時半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六點一公里處之同向三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時,為超越行駛在該外側車道之前車,即駛入緊鄰該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竟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在該路段南下一一八公里處將其攔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事由為舉發,雖經其提出陳述書不服舉發,惟仍遭連江縣公路監理所以違反該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爰聲請撤銷該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四、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五、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一時半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六點一公里至南下一一八公里之同向三車道路段時,當時該路段車流、標誌、標線均正常,外側車道未有其他車輛併行行駛,且該車道亦未有何道路障礙需閃避之情形,異議人(受處分人)竟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一六點一公里處起,即行駛於該路段之中線車道,經在該處執行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 王琪彥林富龍 發覺後,在該路段南下一一八公里處攔停異議人(受處分人),告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為舉發,因異議人(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通知單,經員警於該通知單載明該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異議人(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提出陳述單,經原處分機關連江縣公路監理所調查結果,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該所連監裁字第2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受處分人)六千元罰鍰。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江縣公路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本件舉發員警王琪彥繪製之違規地點示意圖、職務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考,另有舉發過程錄音光碟一片在卷可查,查以舉發員警王琪彥與異議人(受處分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屬可信,異議人(受處分人)空言其為超越前車而駛入該路段中線車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倚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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