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原案號:95年度六交簡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吳基華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