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7號),經本院斗六簡易庭簽准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728號),暨追加起訴(94年度偵字第3665號、第3666號、第3728號、第3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肆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上列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2條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4年11月4日執行羈押,並於95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5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