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46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原名 翁國強 )、甲○○間給付工程保留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492,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