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金額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聯縊圖
書有限公司(下稱:聯縊公司)購買圖書商品,經由聯縊公
司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52元,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8日止,以
每月28日為1期,共分36期,每期應付557元,如有不履行
或怠於履行契約之義務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將買
賣標的總價金撥付給聯縊公司,同時受讓聯縊公司對被告
之應收帳款債權。詎被告於95年6月26日繳付沖抵至95年3
月28日應付帳款後,自95年4月28日應付帳款之日起即未
再依約付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32期未付款合計
17,824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貨款債務。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更名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96年9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一件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
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