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並具狀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時間、財產
、精神損失共計130,000元,然未就各項請求之細項及依據
為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249條,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並命原告提出準備書狀1
份詳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繕本逕送
被告,回證送本院,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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