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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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員補字第49號
原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對被告富貹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15,000元
,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4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500元,尚有29
20元未為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